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牛孔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0时30分,在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球场靠近村公路一侧,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坐在球场上烤火的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五人发生口角便用一把尖刀捅了李某甲左侧胸背部两次,李某甲被捅伤后在试图夺走陈某某手中尖刀时其右手第3、4、5指被划伤,后李某甲跑往其爷爷李某丙家,00时42分许熊某乙报警,当日2时20分许,民警在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抓获。
经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创伤性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第3、4、5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作案刀具壹把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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