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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20198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16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814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嫩源步行街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使刘某某右侧脑挫裂伤、右侧345肋骨,左侧67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所受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9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收条;

2.证人龙某某、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

                               2020731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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