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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某、门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内,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某甲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京港澳高速窦店公安检查站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身份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姚森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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