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6 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下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某某持一棍铁棍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手臂,致其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检查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上肢受伤,DR 片示其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黄某某报警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 察 官:萧作民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60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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