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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20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8日经本院批准,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秀山县平凯街道**公司工人宿舍内,因做工工钱计价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胸腹部刺伤。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康某某、闵某某、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现场勘验、扣押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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