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峪泉镇**路**号出租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创伤性牙齿松动、头部损伤。2020年9月14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峪泉镇派出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93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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