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搬运化肥一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互相推搡过程中,陈某某将郑某某摔倒在地,导致郑某某右腿膝盖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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