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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44********,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岳某某,1952年**月**日出生,住崇州市**乡**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晚20时许,被害人岳某某酒后来到崇州市**乡**村**组陈某甲所开五金店内,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发生争执进并互殴,被告人陈某甲从屋内出来使用一木棍击打被害人岳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头部受伤。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及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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