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状元城小区1号楼单元门外,因旧有积怨与许某某发生纠纷,二人互殴。许某某之母孙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陈某某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蹬踹孙某某胸腹部,造成孙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左侧第3、5肋骨前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7、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冯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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