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91********,汉族,大学文化,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小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同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同事。2019年10月31日9时许,在公司一楼大厅前台处王某甲与陈某某因工作发生争执,陈某某将王某甲的鼻子打出血,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胡晓蕾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事在工作中发生争执,而发生冲突,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50228****。
2、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