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家看到其家门口小水沟被人挖土清沟,便回家拿铁锨来挖水沟,并因该事与其邻居王某某及王某某丈夫花某某发生争吵撕打,陈某某与花某某在撕打中,陈某某用铁锨将花某某右手打伤,铁锨被花某某夺掉后,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半截红砖头又将花某某头部砸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花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花某某医疗费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锨一把。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病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燕
2017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锨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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