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12241990********,汉族,本科文化,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号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阳市吾悦广场在建工地10号楼因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在相互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将陆某某推倒,致陆某某的右手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4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 飞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社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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