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区**居民组**区**9号。2005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我院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104监室,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在当天监室内值班后睡在同监室黄某某床铺下面的地面上,凌晨4时许黄某某起床值班时发现陈某某压到其鞋子,遂用脚将陈某某踢醒。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面部,后二人被同监室人员拉开。经金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报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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