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孙某某停放在陈某某所住的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号**室**门前停车位上的浙BF0****轿车影响其通行,遂持石块划伤该车的后保险杠、右后门、右后叶子板等处。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晶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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