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阳信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时许,在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停车场,因牛某某曾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工程款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甩棍将被害人牛某某头部、肩胛骨、指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甩棍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小区;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物证:甩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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