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市,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邻里纠纷,在平阳县**镇**村**路**号被害人周某甲的家中,左手持水果刀和磨刀棒,右手持菜刀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挥砍,致其头面部及肢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头、面及肢体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170.2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头部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多发性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两侧颅板下积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其双上肢损伤造成右侧桡骨及双侧尺骨两处骨折、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3把、磨刀棒1把、水果刀2把;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周某丁、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聪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平阳县康宁医院。
2.量刑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菜刀3把、磨刀棒1把、水果刀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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