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市桥街黄编村迎富洋洋烤吧宵夜期间,与被害人顾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顾某某掌掴黄某某面部后,即遭到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黄某某殴打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韫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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