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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广西上林人,住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二手车市场内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持一根棒球状车头锁殴打被害人邱某某,造成被害人邱某某前臂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就医材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仁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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