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沟县**镇**行政村**村。现住扶沟县**镇**街**区**单元**楼中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北路老方狗肉店吃饭期间,二人因锁事发生争吵,后到该饭店门前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将范某某左眼球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9年7 月9日,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16万元。10月28日,陈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方某某、郁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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