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5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回到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暂住处,看到女朋友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卧室内衣衫不整,遂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拿起边上1把菜刀砍向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软组织裂创。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1把(照片);
2.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开发区**新村**幢**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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