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岭工地宿舍(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镇**村**岭隧道内,因琐事对郑某某心理产生不满,遂持钻杆打伤郑某某,致其手臂、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6.被害人郑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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