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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栽种的栗树苗被拔,在新沂市**镇**村**组杜某某家门前路上辱骂,杜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头上、身上泼洒一桶粪水,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杜某某头部和左手,杜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按倒在地与杨某某将菜刀夺下,后又向被告人陈某某泼洒一桶粪水。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杜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头顶部见一5.9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左手外伤致左手瘢痕长度为13.0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杜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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