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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2001********,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汶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汶川县威州镇“阿遇烤五花肉”烧烤店吃烧烤时,与路过的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人员发生争执打斗,陈某某手持一玻璃酒杯击打余某某面部,导致余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面部多条创痕达1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帅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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