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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102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身患疾病未能羁押。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因琐事在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小区西侧道路管线施工工地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病例证明复印件、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照丹

(院印)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91055****。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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