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村的被害人刘某甲到**乡**村杜某某家中打麻将,二人因打麻将炸胡问题产生分歧未打成。在离开房间过程中,刘某甲推了陈某某身后一下,陈某某回身一拳打在刘某甲左眼眶附近,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阁
检察官助理 张 颖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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