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31974********,汉族,初中毕业,原灵宝碧桂园工地山西三建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1时许,灵宝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灵宝市碧桂园工地山西三建生活区出警处理讨要工资纠纷一事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崔某某发生争吵并让其子陈某乙打崔某某,陈某乙在崔某某头部左侧打了一拳,在民警将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带离现场时,陈某甲用拳头击打崔某某右侧面部,致其右侧眼眶、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右侧颧骨多发骨折。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 欣
李蓬蓬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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