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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涧西区**路**街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03年10月2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1时许,在洛阳高新区**小区西门南侧**宠物医院内,陈某某与尹某某因给宠物狗拍照一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陈某某将尹某某打伤,造成尹某某鼻骨骨折。2019年11月7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监控视频照片等;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276号;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李记存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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