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某某,被害人马某甲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横店镇马祖村村口的池塘边用网捕鱼,遂上前告知其不可用网捕鱼,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拳打方式对被害人马某甲胸口等多处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甲肋骨、胸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一级程度,胸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胡某某、陆某某、陈某乙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原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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