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骑电动车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丰收路与沿河路口附近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夏某某见状上前搀扶周某某并与陈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陈某某意欲对夏某某实施殴打,但被他人劝开,后陈某某将夏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夏某某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11月23日晚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照片、刑事前科判决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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