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花园**苑**幢**单元**室。2008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苑西门入口一百米处附近,因被索要债务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争执,其从所驾驶的电动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划向俞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前往蒋村派出所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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