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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90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4时许,林某某(已被判刑)的女友因故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将此事告知许某某(系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共同好友)后,许某某组建微信群,对二人进行调解。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斗殴。许某某得知后,带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先行来到**家园****室,欲对双方进行调解。林某某通过王某某纠集金某某等多人去往**家园,林某某的表弟沈某某(已不起诉)得知此事后,亦主动前往**家园。林某某等人来到**家园****室后,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未纠集其他人员到场,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冯某某在场。双方来到**家园**栋楼下协商,谈妥当晚不再打架。期间,王某某带着金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又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言语挑衅,沈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冯某某在帮被害人黄某某抵挡木棍的过程中受伤。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林某某、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追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尺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深达髓质;头皮擦伤面积达6.8cm2,左耳廓挫伤,左侧项部挫伤面积达24.0cm2,左肩背挫伤面积达27.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某、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好友信息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监控截图及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同案犯已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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