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在本市**镇**路与**路交叉口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争吵,继而叉打,在叉打过程中陈某某用膝盖顶卓某某胸口,导致卓某某多根肋骨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卓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门诊病历,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42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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