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村**店门口附近,因积怨与被害人冯某某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冯某某用皮带挥打陈某某,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菜刀追砍冯某某,致使冯某某左侧头部、右脸颊和右手臂内侧多处受伤出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新狮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势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
5、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朱远望
2020年4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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