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0日14时左右,在万宁市**镇**村委会**砖厂,被告人陈某某因挪动车辆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谢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称述: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谢某某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张明
书 记 员:孔小慧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万宁市**镇**村委会住所(联系电话:1828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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