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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6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委会**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宾馆1212房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某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将任某某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3月12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任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一九年八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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