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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6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宏河镇后石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在被害人段某某大门前的村公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准备用水泥电线杆阻拦大货车通行,被害人段某某和其妻子王增某某不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附近放水泥电线杆拦路,于是陈某某和段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段某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福小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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