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保神高速公路工程运输沙石料结算运费一事与货车司机张某某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两人驾车在后高路七界河路段相遇,双方再次争吵,并相互推搡,陈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的头部实施殴打,造成其右眼及鼻骨等处受伤。经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眼及鼻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望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67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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