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温泉**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于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某下楼买了把菜刀扬言要砍其他股东和被害人涂某某。因涂某某平时不服从陈某某管理,陈某某拿菜刀欲砍涂某某。涂某某拿起板凳防卫过程中被砍中手臂及胸部一刀。经鉴定涂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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