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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烧烤店旁道路上,因先前敬酒问题引发的纠纷未了再次发生纠纷,陈某某动手殴打邓某某将其打倒至路边的花坛里。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协议,陈某某向邓某某赔偿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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