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武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正泰电工旁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武某某欲开车离开,陈某甲见状坐上车的后排,武某某随之驱赶陈某甲下车,二人发生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再次互相拉扯,陈某甲用从车里带出来的水杯将武某某左前臂砸伤,之后现场有人报警,双方原地等候民警到来。
2019年4月16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致左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武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礼海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867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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