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社区第**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该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巷**号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其摊位上的菜刀刀背砍彭某某的腰部,又使用彭某某三轮车上的剪刀扎彭某某的背部,致使彭某某腰部、背部等处受伤。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8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3日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和解协议、情况说明;
2.证人吴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指认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湖南省南县**镇**社区第**组**号家中,其妻子汤某某的联系电话:1311747****。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具结书一份,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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