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5时许,在宁乡市夏铎铺镇的明权洗涤厂车间,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左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腹壁穿透创、小肠非全层破裂、大网膜裂伤、腹腔少量积血,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病理分析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廖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0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