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下午,本市**镇**村村民李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因房屋旁化粪池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扭打,造成李某某损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甲、曾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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