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春秋塘村的被告人陈某某因在自家的房屋旁边修下水管道的事,与被害人汪某丙发生纠纷。2019年11月20日11时许,汪某丙从陈某某的房屋旁边路过时辱骂陈某某,陈某某听到后不服气,于是拿了一把铁锹往汪某丙的左肋部打了一下,随后两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村民汪某乙路过时看见两人在打架,于是上前将两人拉开。2020年12月1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丙被伤及致:1、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面部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腕部咬伤,鉴定为轻微伤;5、左侧第5、6前肋胸骨端及右侧第3、6前肋胸骨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组织陈某某与汪某丙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了作案用的铁锹;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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