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潍坊市奎文区,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街**号,现住潍坊市坊子老城区**局宿舍**-**-**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4月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3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丁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遂至厨房拿菜刀砍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脸部,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头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并颅骨外板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如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燕
2020年7月24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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