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拘,同月28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室,因看望孩子问题产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雷某某打了被告人陈某某一耳光,二人随后发生互殴,并均有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骨性鼻中隔前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连文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50959****。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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