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在漳州市龙文区融信澜园6幢3902室客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茶壶掷向被害人王某甲,导致被害人王某甲的鼻子和左眼部受伤流血。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为盲目4级、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19年9月1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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