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跟刘某乙在衡阳市石鼓区沿江路湘江河边散步,刚好遇见同在河边散步的被告人陈某某与颜某某,因颜某某与刘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颜某某与刘某乙见面后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刘某甲与陈某某两人上前拉架,两人在拉架过程中引发冲突,双方拳打脚踢、互相殴打,刘某甲的鼻子被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颜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娉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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