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6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52519850816343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0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华公园世家4期9号楼1单元502室(惟颐美容美发店员工宿舍),被告人陈某某因17日中午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纠纷,携带菜刀寻找被害人严某某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严某某面部砍伤。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严某某颜面开放性伤口、右耳开放性伤口。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作案工具(黑色塑料刀把、银色刀身菜刀一把)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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