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18时许,丁某某、邹某某到余庆县**镇**村**组**号陈某某家中看望女儿时,被告人陈某某用扁担将丁某某左手肘部打伤致骨折,将邹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丁某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邹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案等;2、
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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